要约内容实质变更应为新要约
2014-01-24 13:09:46 来源:
要约内容实质变更应为新要约
通讯员 何素静案情回放:
2009年11月,文某向海宁某公司租用了一套房屋用于食品经营。2011年7月,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,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,年租金3万元,租赁期满,文某应如期交还租赁物,如逾期腾房,则应按每日租金的2倍支付占有费。
2013年7月5日,租期即将到期。海宁公司向文某发出通知,提出续租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,半年租金2万元,押金5000元,履约保证金5万元。同时,该公司要求文某必须在2013年7月18日以前付清租金和履约保证金。
同年7月17日,文某向海宁公司递交申请,表示同意将年租金提高到4万元,租赁期限与原租赁合同一样,但认为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。8月8日,海宁公司向文某通知退房。但租赁期届满后,文某仍然没有退房。于是,该公司将文某告到了海宁法院。
庭审中,文某认为,海宁公司7月5日发出的通知为要约,而自己向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是承诺,因此双方就后来新的租赁关系已达成一致。但是,法院经审理后,还是判决文某腾退租房并支付逾期腾房的使用费。
法官说法:本案中,由海宁公司发出的通知应为要约。而根据《合同法》第30条规定:“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。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,为新要约。有关合同标的、数量、质量、价款或者报酬、履行期限、履行地点和方式、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,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。”